引言:崇明园区公司设立,债务风险谁来扛?
在崇明这片生态热土上,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扎根园区,开启创业征程。作为在崇明园区摸爬滚打15年的企业服务老兵,我见过太多企业从“一张桌子”到“一个团队”的蜕变,也亲历过不少公司在设立阶段就陷入债务泥潭的窘境。记得去年,一家从事生态农业的初创企业找到我,他们因为设立期间以“筹备组”名义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公司成立后却因合同条款争议被供应商起诉,最终不仅赔了钱,还差点错失最佳种植季。这事儿让我琢磨了很久:公司设立过程中,这些“没出生”的企业产生的债务,到底该谁来背?
崇明园区作为上海重点发展的生态产业集聚区,近年来吸引了大量科创、环保、现代农业企业入驻。这些企业大多处于初创阶段,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意识相对薄弱,常常因为对“设立中债务”的认知模糊,导致创始人个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事实上,从发起人签订投资协议,到租赁办公场地,再到招聘员工,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产生债务。如果责任划分不清,轻则影响企业信用,重则让创始人“赔了夫人又折兵”。所以,搞清楚“债务由谁承担”,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必修课”。今天,我就结合15年的实战经验,和大家掰扯掰扯这个事儿。
发起人连带责任:设立中的“隐形担保”
说到公司设立中的债务,绕不开的就是发起人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是公司设立阶段的“操盘手”,他们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顺利“落地”。实践中,很多发起人有个误区:“只要公司成立了,所有债务就归公司,和我没关系。”这可大错特错!去年我处理过一个案例:某科技园区的三家发起人共同注册一家环保设备公司,设立期间,其中一名发起人个人名义向供应商采购了一批原材料,约定“货到付款”。结果公司成立后,财务发现这笔采购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拒绝付款。供应商一怒之下把该发起人和公司一起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啥?因为这笔采购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但目的是为了公司设立,且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公司,属于典型的“设立中行为”。
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未追认,且相对人主张权利,发起人需承担责任;二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有效,但公司未成立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我见过不少创业者,为了图方便,用“XX项目筹备组”甚至自己的身份证去签合同,觉得“反正公司会成立,到时候转给公司就行”。殊不知,一旦公司设立失败或拒绝承接,这些合同就像“烫手山芋”,最后还得发起人自己兜底。去年有个做生物科技的企业,创始人老张在设立期间租了园区里的孵化器办公室,合同签的是他个人名字,后来因为融资没到位公司没注册成,房东直接起诉他支付半年租金和违约金,老张愣是赔了20多万。这事儿让我至今唏嘘:多签一份公司章程,多盖一个公章,可能就能省下这笔“学费”。
当然,发起人也不是“无限背锅”。如果相对人明知公司尚未成立,仍与发起人交易,且合同明确约定“债务由发起人个人承担”,那么发起人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践中,这种“明示约定”很少见,因为供应商、房东通常更倾向于“追大公司”,发起人很难证明对方“明知”。所以,我的建议是:发起人在设立阶段签订合同,一定要明确合同主体——能盖公司筹备组章的,就盖筹备组章;能以“拟设立公司”名义的,就不要用个人名义。同时,所有合同最好经过全体发起人书面确认,保留好沟通记录,万一将来有纠纷,这也是“自证清白”的证据。
法人地位待定:设立中公司的“尴尬身份”
公司设立过程中,最让人头疼的就是法人地位待定的问题。我们知道,公司营业执照是取得法人资格的“身份证”,但在营业执照下来之前,这个“拟设立的公司”到底算不算法律主体?它能独立承担债务吗?答案是:不能完全独立。根据《民法典》规定,设立中的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由后续成立的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这就好比一个“胎儿”,它还没出生,但已经可能因为母亲的行为(比如签订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公司成功设立,那么设立中行为的债务原则上由公司承担,但需要满足“行为以公司名义实施”“公司追认”“利益归属于公司”等条件。去年我服务的一家新能源企业,设立期间以“XX新能源有限公司(筹)”的名义和园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公司成立后,这份合同被董事会决议追认,租金也就由公司支付了。二是公司设立失败,比如没拿到营业执照、股东决议解散等,那么设立中行为的债务由发起人连带承担,按出资比例分担。我见过一个案例,五个发起人打算开一家餐饮公司,租了商铺、买了设备,结果因为消防验收没通过公司没注册成,供应商和房东一起起诉,最后五个发起人连带赔偿了80多万,谁也没跑掉。三是公司设立后否认设立中行为,比如认为合同条款不公平、未经股东会决议等,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善意,公司仍需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人恶意(比如明知合同对公司不利仍签订),则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法人地位待定带来的最大风险,是责任主体不明确。债权人起诉时,往往把发起人和“拟设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需要先审查公司是否成立、行为是否追认,这案子一拖就是半年。去年有个做文创的企业,创始人小林在设立期间和设计公司签订了品牌策划合同,合同上盖的是他个人的章,公司成立后觉得方案不满意,拒绝付款。设计公司把小林和“拟设立的XX文创公司”一起告了,法院判决小林承担责任,理由是“合同相对人是小林个人,公司未追认”。小林后来找我吐槽:“我当时想着公司成立后肯定付钱,就没在意合同主体,结果钱得自己掏,还影响了公司信誉。”这事儿给我的教训是:设立中公司虽然“身份尴尬”,但可以通过规范内部流程来规避风险——比如成立“筹备组”,明确筹备组的职责和权限,所有合同由筹备组集体决策,并保留好会议记录和书面文件,这样即使公司成立后不追认,也能证明发起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行为性质认定:区分“公”与“私”的界限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行为五花八门,哪些是“为公司设立”,哪些是“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债务由谁承担。这就涉及到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简单说,就是这笔债到底是“公司的债”还是“发起人的债”。实践中,很多纠纷都因为“公私不分”而起。我见过一个极端案例:某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用公司筹备组的账户给自己家买了台冰箱,还说是“办公设备”,结果被其他发起人举报,最后不仅退了货,还赔了违约金。这事儿说明: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看发起人“怎么说”,而要看“怎么做”——利益归谁、名义是谁、目的是啥。
判断行为性质的核心标准有三个:一是利益归属。如果行为的最终利益归属于公司,比如采购办公设备、支付注册费用,那么一般认定为“设立中行为”,债务由公司承担;如果利益归属于发起人个人,比如用筹备组资金旅游、购买私人用品,那就是“个人行为”,债务由发起人自己承担。去年我处理过一个纠纷:两个发起人设立一家软件公司,其中一人用筹备组资金给自己买了台高配电脑,理由是“开发需要”,但公司成立后财务发现电脑没入公司账,其他发起人要求退款,两人差点闹上法庭。最后调解结果是:电脑归发起人个人,但需支付公司资金占用费。二是名义主体。如果行为是以“公司筹备组”“拟设立公司”等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是公司行为,那么即使公司未成立,发起人也需承担责任;如果是以发起人个人名义实施,且没有证据表明是为了公司,那就是个人行为。三是目的正当性。行为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设立,比如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公司办公,签订投资协议是为了公司融资,这些都是正当目的;如果是为了发起人个人利益,比如利用设立公司名义为自己拉业务、签私单,那就是不正当目的。
实践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就是混合行为——既有为公司设立的目的,又有个人利益的成分。比如,发起人用自己的车为公司跑业务,既说“为公司节省租车费”,又说“自己方便”,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成立后不认可,发起人很难证明行为的“纯粹性”。我见过一个案例:发起人老王在设立期间用自己的私家车接送客户,油费和过路费都找筹备组报销,公司成立后财务认为“车辆未过户到公司名下”,拒绝报销。老王不服,说“这都是为公司办事”,最后法院判决:车辆未过户,油费和过路费属于个人消费,公司不承担。这个案例给我的启示是:发起人在设立阶段要特别注意“公私分明”,哪怕是为了公司,也要尽量通过正规手续——比如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保留发票、注明“为公司业务”等,避免日后扯皮。另外,设立中公司可以建立独立的财务账户
合同相对性:债权人“找谁要钱”的规则
公司设立中的债务问题,绕不开合同相对性这个基本原则。简单说,就是“谁签的合同,谁就承担法律责任”。但实践中,因为设立中公司的“身份模糊”,债权人常常搞不清到底该找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还是“拟设立公司”。我见过不少债权人,起诉时把能列的被告都列上——发起人、公司、甚至股东,觉得“总有一个能还钱”。这种“广撒网”的做法,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败诉。
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是合同主体的认定。如果合同是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订,那么相对人(债权人)只能向发起人主张权利,除非公司成立后追认该合同。去年我处理过一个案例:供应商老张和发起人小李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上小李写的是“个人”,但口头承诺“公司成立后肯定付款”。结果公司成立后,财务说“合同没盖公司章,我们不认”,老张只能起诉小李。小李很委屈:“我明明是为了公司签的合同,凭什么让我个人赔?”这事儿就是典型的“合同主体与实际行为不符”——虽然小李是为了公司,但合同上写的是个人,相对人只能向个人主张权利。反过来,如果合同是以“公司筹备组”或“拟设立公司”名义签订,即使公司尚未成立,相对人也可以选择向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但公司未成立时,只能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如何在设立阶段保护自己的权益?我的建议是:核实合同主体。如果对方是“拟设立公司”,要求其提供发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由全体发起人共同签字;如果对方是发起人个人,要求其提供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证明该行为是为了公司设立,并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去年有个做装修的老板找到我,说某科技公司设立期间要装修办公室,他让发起人个人签了合同,结果公司没成立,发起人说“我没钱,你找公司啊”,装修老板差点血本无归。我问他:“你当时为啥不让签公司筹备组的名?”他说:“他们说公司还没注册,只能签个人名。”其实,这时候完全可以要求发起人提供全体发起人的签字确认,并约定“若公司未设立,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这样就能降低风险。对发起人而言,为了避免“背锅”,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合同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哪怕公司还没成立,也要让相对人清楚“这笔债最终由谁还”。记住:合同相对性是“铁律”,不要指望“事后追认”能解决所有问题——如果公司成立后不追认,或者公司没成立,发起人只能自己扛。
股东出资责任:公司债务的“基石”
公司设立中的债务,除了设立阶段的合同纠纷,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风险点:股东出资责任。很多创业者觉得“设立阶段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和我股东没关系”,却忘了“公司是以股东出资为基础设立的”——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的“偿债能力”就是空中楼阁,最终损害的还是债权人利益。去年我见过一个极端案例:一家注册资本500万的贸易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实际只缴了100万,公司设立期间欠了供应商200万货款,结果公司破产清算,供应商只拿回了50万,剩下的150万只能找股东追偿,股东需要在未出资的40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事儿说明:股东出资责任,是设立中债务的“最后一道防线”。
股东的出资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更重要的是,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去年我服务的一家物流公司,股东老陈认缴出资200万,但公司设立后一直没缴,结果公司因为一笔运输债务被起诉,法院判决老陈在20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老陈后来找我诉苦:“我以为公司债务就是公司的事,没想到还要我自己掏钱。”这事儿提醒所有股东:认缴制下“认而不缴”的风险越来越大,尤其是公司设立期间产生债务,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很容易“引火烧身”。二是不得抽逃出资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否则需要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我见过一个案例,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将100万注册资本转到自己个人账户,美其名曰“暂时借用”,结果公司被供应商起诉,法院判决该股东在10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如何在设立阶段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我的建议是:查询工商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看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如果发现股东未实缴或实缴额明显偏低,就要警惕其偿债能力。对发起人而言,为了避免“出资责任”纠纷,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出资期限和违约责任,比如约定“若股东未按期出资,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公司设立期间债务,先由公司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未出资股东按比例承担”。去年我帮一家农业科技公司起草章程时,特意加入了“股东未按期出资的,其表决权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的条款,既督促了股东按时出资,也避免了后续纠纷。另外,股东出资最好通过银行转账**并注明“出资款”**,不要用现金或个人账户转账,保留好转账凭证和验资报告,这些都是证明“已足额出资”的关键证据。
清算程序衔接:设立失败的“债务收尾”
不是所有公司都能顺利“落地”,设立失败的情况在崇明园区也时有发生——比如没拿到营业执照、股东决议解散、或者设立过程中发现项目不可行。公司设立失败后,设立中产生的债务该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清算程序衔接的问题。很多创业者觉得“公司没成立,就不存在债务了”,其实不然:设立过程中已经签订的合同、支付的场地租金、员工的工资……这些债务都需要有人“买单”。去年我处理过一个案例:五个发起人打算开一家教育培训公司,租了园区里的教室、招聘了老师,结果因为政策调整公司没注册成,房东和老师一起起诉,五个发起人连带赔偿了30多万。这事儿说明:设立失败不是“免责金牌”,清算程序没做好,发起人照样要承担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后,债务承担的原则是:先清算,再分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全体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发起人追偿。简单说,就是“对外连带,对内按份”。去年我见过一个案例:三个发起人设立一家餐饮公司,其中一人支付了5万定金租赁商铺,公司未成立后,房东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三个发起人连带承担10万元,然后按出资比例分担。发起人老王事后抱怨:“我只出了10%的股份,凭什么要赔那么多?”其实,法律之所以规定“连带责任”,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发起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找“最有能力还钱的人”主张权利。发起人之间再按份分担,那是“内部”的事儿,不影响“对外”的连带责任。
清算程序的核心是财产清理和债务清偿**。**设立失败后,发起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对设立期间的行为进行清算:一是清理财产,比如收回债权、处置已购买的设备;二是清偿债务,比如支付租金、工资、货款等;三是分配剩余财产(如果有)。清算顺序要符合法律规定:先支付清算费用,再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去年我服务的一家文创公司设立失败,清算组发现公司账户还有20万余额,先支付了2万清算费用,然后给员工补了1万工资,剩下的17万按出资比例返还给了发起人。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发起人需要连带承担不足部分。对发起人而言,为了避免“清算纠纷”,最好在发起人协议中明确清算程序和责任分担**。**比如约定“设立失败后,由XX负责清算,清算费用由XX承担,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担”,并约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公告”,这样既能规范清算流程,也能减少内部矛盾。另外,清算过程中要保留好所有文件,比如清算报告、债权人会议记录、财产处置凭证等,这些都是证明“已尽清算义务”的关键证据。
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的“底线”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常常以“公司筹备组”或“拟设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就涉及到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债权人)不知道公司尚未成立,或者有理由相信发起人的行为代表公司,那么即使公司成立后不追认,公司仍需承担责任。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相对人因为“公司还没成立”而承担过高的风险。去年我见过一个案例:供应商老李和“XX环保公司筹备组”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筹备组盖了章,负责人也签了字,老李不知道公司还没注册。结果公司成立后,财务说“合同没经过股东会决议,无效”,老李只能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事儿说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设立中债务的“安全网”。
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核心标准是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尚未成立**。**如果相对人明知公司尚未成立,仍与发起人交易,那么公司成立后不追认的,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公司尚未成立,且合同内容符合公司经营范围、交易价格合理,那么公司成立后应当追认,否则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去年我处理过一个纠纷:发起人小张以“XX科技公司(筹)”的名义和设计公司签订了品牌设计合同,设计公司不知道公司还没注册,按约定完成了设计,但公司成立后觉得设计不满意,拒绝付款。设计公司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理由是“设计公司有理由相信小张的行为代表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小张后来抱怨:“我当时只是想先看看效果,没想到公司要认。”其实,这就是“表见代理”的适用——虽然小张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公司就要承担责任。
对发起人而言,为了避免“善意第三人”的风险,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谨慎授权**。**比如,明确告知相对人“公司尚未成立,设立成功后合同是否生效需公司追认”,并要求相对人签署“知悉声明”;或者约定“合同以公司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为生效条件”。去年我帮一家生物科技公司起草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特别加了“本合同自甲方(拟设立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的条款,结果公司因为融资问题没成立,供应商也就无法主张合同权利,避免了纠纷。对相对人而言,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最好在签订合同前核实公司设立状态**。**比如,要求发起人提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公司未成立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记住: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是“无底线”,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尚未成立,仍恶意交易,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利益。
总结:设立中债务,责任“分得清”才能行得稳
聊了这么多,其实核心就一句话: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不是“一刀切”的问题,而是要结合行为主体、行为性质、公司状态、善意与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发起人要牢记“连带责任”的边界,别因为“图方便”而用个人名义签合同;公司要明确“法人地位”的局限,设立中行为不是“法外之地”;股东要守住“出资责任”的底线,认缴不是“不缴”,抽逃出资必担责;相对人要把握“善意保护”的尺度,核实信息才能避免“踩坑”。作为在崇明园区服务了15年的老兵,我见过太多因为“分不清责任”而倒下的企业,也见过因为“规范操作”而顺利起步的创业者——设立中的债务风险,看似是“法律问题”,实则是“经营智慧”。
未来,随着崇明园区生态产业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将在这里落地生根。对于创业者而言,与其事后“打官司”,不如事前“防风险”。我的建议是:设立公司前,找专业律师起草《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设立过程中,规范合同签订流程,区分“公私行为”;设立后,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追认设立中行为。记住:公司的“第一步”走稳了,后面的路才能越走越远。
崇明经济园区招商平台见解
崇明经济园区招商平台作为企业服务的重要窗口,始终关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风险防范。我们通过“设立前法律指引”“设立中风险提示”“设立后合规辅导”全流程服务,帮助企业厘清债务责任边界。比如,在项目对接阶段,我们会为创业者提供《设立中债务风险清单》,明确发起人责任、合同签订注意事项等;在注册过程中,联合专业律师开展“法律小课堂”,用真实案例讲解“公私不分”“法人地位待定”的风险;企业成立后,定期开展“合规经营培训”,强调股东出资责任和清算义务。我们相信,只有让企业在设立阶段就“懂法律、明责任”,才能在崇明这片热土上行稳致远,实现高质量发展。